国家版权局:现技术不足以让网络技术服务商承担著作权审查义务

发布者:猫眼工作室   日期:2012-04-26   浏览:3740

  互联网资讯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于3月31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草案中的多条条款引起网民热议。国家版权局25日召开“著作权法修改媒体互动会”,就草案相关热点问题与媒体交流,对相关条款进行解释。

  国家版权局法规司司长王自强说,国家版权局作为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的起草者,不是任何利益主体的代言人,而是法律关系中不同利益方的协调者和平衡者,既要保护智力创造,也要鼓励知识传播;既要反对市场垄断,也要防止权力滥用。“在保护作者权益的基本前提下,实现权利人、使用者、社会公众三者之间的利益平衡,促进作品的广泛应用,促进经济发展和文化繁荣,最终满足最广大消费者的精神文化需求。”

  提高法定许可门槛,改善变相剥夺著作权人的不合理现象

  草案第46条提出,“录音制品首次出版3个月后,其他录音制作者可以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条件,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这一说法引起音像界异议。25日的媒体交流会上,王自强针对这个问题首先介绍了现行著作权法的第23、33、40、43、44条规定:“过去这5条规定要求在特殊情况下可不经作者许可使用,但要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支付报酬,这一规定的目的是保证传播的便捷性。”

  王自强说,修改草案第46条虽然是对著作权人的限制,但基本底线是要让著作权人获得正当的报酬。在实践中,绝大多数使用者没有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在这种情况下,就要严格相关措施。修改草案第48条提高了法定许可的门槛,改善过去法定许可变成变相剥夺著作权人的不合理现象。

  现有技术水平不足以让网络技术服务商承担著作权审查义务

  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69条“网络服务提供者为网络用户提供存储、搜索或者链接等单纯网络技术服务时,不承担与著作权或相关权有关的信息审查义务”引起不少网友质疑,认为这是在包庇网络侵权。王自强对此解释,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来说,在技术上目前还无法实现对内容是否经过著作权授权的甄别,因此不具备可操作性,不能要求网站承担这样的义务。

  “但是,不承担审查义务并不意味着可以肆无忌惮地转载内容。”王自强表示,网络服务提供者不能越过“单纯技术服务”这条红线,一旦涉及到内容服务,第69条就不再适用。

  如果没有集体管理组织我国将成为无音乐的社会

  草案第60条提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取得权利人授权并能在全国范围代表权利人利益的,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代表全体权利人行使著作权或者相关权,权利人书面声明不得集体管理的除外。”王自强表示,在著作权人的某些权力难以行使或者不能控制的情况下,必须有一个组织来维权。如果作者的某些权利不被代理,在特定情况下,我国就将成为无音乐的社会。

  王自强举例说,全国大约有10到15万家卡拉OK厅,歌曲的著作权人不可能亲自去一一发放许可,唱歌的人也不可能自己去获得授权。“著作权人明知自己的作品在广义范围内被众多的经营性市场主体在使用,但无法知道具体是谁在使用,也无法控制作品被使用,更无法因此获利。”

  他说,纳入著作权集体管理的著作权项目是有前提的,不是著作权人享有的每项财产权都使用集体管理制度,而只有著作权人难以行使、无法控制的财产权,才能使用集体管理。

  (编辑:Z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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